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支持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发展,加强和规范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提高社会应急救援能力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志愿服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推进社会应急力量健康发展的意见(应急〔2022〕 110 号)》《关于推进社会应急力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琼应急〔2025〕7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以下简称 “社会应急队伍”),是指在海口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由海口市应急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主要从事应急救援事业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社会应急队伍应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工作,且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社会应急队伍参与应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自愿参与、协同配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和建设 第五条 拟申请成立由海口市应急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应急队伍,应依据应急管理部印发的《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基础规范》要求做好筹备工作。海口市应急管理局对拟成立的社会应急队伍进行前置审查(详见附件 1),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社会应急队伍,予以确认业务范围和准入申报。 第六条 海口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市民政局对社会应急队伍的人员、装备、救援能力(专业)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在救援队伍建设和各类应急救援中的引领作用,指导社会应急队伍加强党组织建设,或依托有关部门、机构和所在街道、社区的基层党组织进行组织管理。 第八条 在海口登记注册的,业务主管单位非海口市应急管理局的社会应急队伍( 志愿服务队伍),如愿意接受海口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调度,能够积极主动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应急救援行动的,将纳入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训练、演练等工作进行培育和管理。 第九条 社会应急队伍应设值班电话,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条 根据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社会应急队伍应提前做好备勤力量和物资装备的部署工作,并报告备勤情况。 第十一条 灾前力量前置、灾中应急处置、灾后救援恢复等,经研判确需社会应急队伍参与的, 由海口市应急管理局通过下达 《应急救援调遣通知书》(详见附件 2)调度。紧急情况下,可以 通过电话、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协调,随后补发《应急救援调遣 通知书》。 第十二条 跨区域开展应急救援活动,或者参加由公安、消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指令参与开展寻人救助、车辆救助等社会应急救助活动和应急保障工作,应向海口市应急管理局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应急队伍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存在不服从管理、传递不实信息、不服从调度或因处置不力导致突发事件、事故灾难等危害扩大和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应急队伍要采取岗位自训、集中轮训等方式,加强队员的理论、体能和技能培训,熟练操作使用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年度培训不少于 2 次。 第十五条 海口市应急管理局会同登记管理机关、相关部门,根据社会应急队伍的日常训练、演练、培训和应急救援实际需要,在装备器材、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指导帮扶社会应急队伍建设,重点提升建筑物倒塌搜救、山地搜救、水上搜救、潜水救援、应急医疗救护等应急救援技能,通过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应急演练、技能竞赛等方式提升救援水平。 同时,积极引导社会应急队伍取得相应专业救援资质。 第十七条 依据应急管理部印发《社会应急力量分类分级测评实施办法(试行)》,组织、引导社会应急队伍参加 分级分类测评,实现 “ 以评促建” 的目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视情节轻重,由海口市应急管理局进行纠正处理,或提请市民政局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成立之日起 1 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相应业务科室提出申请,经局务会同意后,商请海口市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如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政策法规和文件通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到期后,海口市应急管理局对实施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修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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